《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部時間:2022.07.14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 (2020年12月15日生態環境部令第17號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態環境標準管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生態環境標準的制定、實施、備案和評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標準,是指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需要統一的各項技術要求。 第四條 生態環境標準分為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和地方生態環境標準。 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包括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國家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國家生態環境監測標準、國家生態環境基礎標準和國家生態環境管理技術規范。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在全國范圍或者標準指定區域范圍執行。 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包括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和地方其他生態環境標準。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在發布該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范圍或者標準指定區域范圍執行。 有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區,應當依法優先執行地方標準。 第五條 國家和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法律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其他生態環境標準,以強制性標準的形式發布。法律法規未規定強制執行的國家和地方生態環境標準,以推薦性標準的形式發布。 強制性生態環境標準必須執行。 推薦性生態環境標準被強制性生態環境標準或者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引用并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內容必須執行,推薦性生態環境標準本身的法律效力不變。 第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并組織實施國家生態環境標準,評估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實施情況,開展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備案,指導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管理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機動車等移動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地方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組織實施生態環境標準。 第七條 制定生態環境標準,應當遵循合法合規、體系協調、科學可行、程序規范等原則。 制定國家生態環境標準,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求編制標準項目計劃,組織相關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科研機構或者高等院校等開展標準起草工作,廣泛征求國家有關部門、地方政府及相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具體工作程序與要求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制定生態環境標準,不得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不得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不得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等。 生態環境標準中不得規定采用特定企業的技術、產品和服務,不得出現特定企業的商標名稱,不得規定采用尚在保護期內的專利技術和配方不公開的試劑,不得規定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使用的試劑。 第九條 生態環境標準發布時,應當留出適當的實施過渡期。 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等標準發布前,應當明確配套的污染防治、監測、執法等方面的指南、標準、規范及相關制定或者修改計劃,以及標準宣傳培訓方案,確保標準有效實施。 第二章 生態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條 為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增進民生福祉,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限制環境中有害物質和因素,制定生態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包括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水環境質量標準、海洋環境質量標準、聲環境質量標準、核與輻射安全基本標準。 第十二條 制定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反映生態環境質量特征,以生態環境基準研究成果為依據,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生態環境質量需求相適應,科學合理確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功能分類; (二)
控制項目及限值規定; (三)
監測要求; (四)
生態環境質量評價方法; (五)
標準實施與監督等。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是開展生態環境質量目標管理的技術依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實施大氣、水、海洋、聲環境質量標準,應當按照標準規定的生態環境功能類型劃分功能區,明確適用的控制項目指標和控制要求,并采取措施達到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的要求。 實施核與輻射安全基本標準,應當確保核與輻射的公眾暴露風險可控。
第三章 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
第十五條 為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環境風險篩查與分類管理,維護生態環境安全,控制生態環境中的有害物質和因素,制定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包括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風險管控標準。 第十七條 制定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應當根據環境污染狀況、公眾健康風險、生態環境風險、環境背景值和生態環境基準研究成果等因素,區分不同保護對象和用途功能,科學合理確定風險管控要求。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功能分類; (二)
控制項目及風險管控值規定; (三)
監測要求; (四)
風險管控值使用規則; (五)
標準實施與監督等。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是開展生態環境風險管理的技術依據。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按照土地用途分類管理,管控風險,實現安全利用。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 為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控制排入環境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根據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污染物排放標準。 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對全國范圍內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地方為進一步改善生態環境質量和優化經濟社會發展,對本行政區域提出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補充規定或者更加嚴格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污染物排放標準包括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環境噪聲排放控制標準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等。 水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根據適用對象分為行業型、綜合型、通用型、流域(海域)或者區域型污染物排放標準。 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于特定行業或者產品污染源的排放控制;綜合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于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范圍以外的其他行業污染源的排放控制;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于跨行業通用生產工藝、設備、操作過程或者特定污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控制;流域(海域)或者區域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于特定流域(海域)或者區域范圍內的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二十二條 制定行業型或者綜合型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反映所管控行業的污染物排放特征,以行業污染防治可行技術和可接受生態環境風險為主要依據,科學合理確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針對所管控的通用生產工藝、設備、操作過程的污染物排放特征,或者特定污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特征,以污染防治可行技術、可接受生態環境風險、感官閾值等為主要依據,科學合理確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流域(海域)或者區域型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圍繞改善生態環境質量、防范生態環境風險、促進轉型發展,在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基礎上作出補充規定或者更加嚴格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適用的排放控制對象、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情形; (二)排放控制項目、指標、限值和監測位置等要求,以及必要的技術和管理措施要求; (三)適用的監測技術規范、監測分析方法、核算方法及其記錄要求; (四)達標判定要求; (五)標準實施與監督等。 第二十四條 污染物排放標準按照下列順序執行: (一)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優先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未規定的項目,應當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相關規定。 (二)同屬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優先于綜合型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標準;行業型或者綜合型污染物排放標準未規定的項目,應當執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相關規定。 (三)同屬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流域(海域)或者區域型污染物排放標準優先于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優先于綜合型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標準。流域(海域)或者區域型污染物排放標準未規定的項目,應當執行行業型或者綜合型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相關規定;流域(海域)或者區域型、行業型或者綜合型污染物排放標準均未規定的項目,應當執行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技術依據。排放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應當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各項控制要求。
第五章 生態環境監測標準
第二十六條 為監測生態環境質量和污染物排放情況,開展達標評定和風險篩查與管控,規范布點采樣、分析測試、監測儀器、衛星遙感影像質量、量值傳遞、質量控制、數據處理等監測技術要求,制定生態環境監測標準。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監測標準包括生態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生態環境監測儀器及系統技術要求、生態環境標準樣品等。 第二十八條 制定生態環境監測標準應當配套支持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和實施,以及優先控制化學品環境管理、國際履約等生態環境管理及監督執法需求,采用穩定可靠且經過驗證的方法,在保證標準的科學性、合理性、普遍適用性的前提下提高便捷性,易于推廣使用。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監測技術規范應當包括監測方案制定、布點采樣、監測項目與分析方法、數據分析與報告、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等內容。 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應當包括試劑材料、儀器與設備、樣品、測定操作步驟、結果表示等內容。 生態環境監測儀器及系統技術要求應當包括測定范圍、性能要求、檢驗方法、操作說明及校驗等內容。 第三十條 制定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時,應當采用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尚未制定適用的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的,可以采用其他部門制定的監測分析方法標準。 對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后發布的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未明確是否適用于相關標準的,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開展適用性、等效性比對;通過比對的,可以用于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控制項目的測定。 第三十一條 對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中規定的控制項目,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尚未制定適用的國家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的,可以在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中規定相應的監測分析方法,或者采用地方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適用于該控制項目監測的國家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標準實施后,地方生態環境監測分析方法不再執行。
第六章 生態環境基礎標準
第三十二條 為統一規范生態環境標準的制訂技術工作和生態環境管理工作中具有通用指導意義的技術要求,制定生態環境基礎標準,包括生態環境標準制訂技術導則,生態環境通用術語、圖形符號、編碼和代號(代碼)及其相應的編制規則等。 第三十三條 制定生態環境標準制訂技術導則,應當明確標準的定位、基本原則、技術路線、技術方法和要求,以及對標準文本及編制說明等材料的內容和格式要求。 第三十四條 制定生態環境通用術語、圖形符號、編碼和代號(代碼)編制規則等,應當借鑒國際標準和國內標準的相關規定,做到準確、通用、可辨識,力求簡潔易懂。 第三十五條 制定生態環境標準,應當符合相應類別生態環境標準制訂技術導則的要求,采用生態環境基礎標準規定的通用術語、圖形符號、編碼和代號(代碼)編制規則等,做到標準內容銜接、體系協調、格式規范。 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使用專業用語和名詞術語,設置圖形標志,對檔案信息進行分類、編碼等,應當采用相應的術語、圖形、編碼技術標準。 第七章 生態環境管理技術規范
第三十六條 為規范各類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工作的技術要求,制定生態環境管理技術規范,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壤、固體廢物、化學品、核與輻射安全、聲與振動、自然生態、應對氣候變化等領域的管理技術指南、導則、規程、規范等。 第三十七條 制定生態環境管理技術規范應當有明確的生態環境管理需求,內容科學合理,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強,有利于規范生態環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生態環境管理技術規范為推薦性標準,在相關領域環境管理中實施。
第八章 地方生態環境標準
第三十九條 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可以對國家相應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作出補充規定,也可以對國家相應標準中已規定的項目作出更加嚴格的規定。 第四十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沒有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特色產業、特有污染物,或者國家有明確要求的特定污染源或者污染物,應當補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制定比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更嚴格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一)產業密集、環境問題突出的; (二)現有污染物排放標準不能滿足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要求的; (三)行政區域環境形勢復雜,無法適用統一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定工作的指導。 第四十一條 制定地方流域(海域)或者區域型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按照生態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進行合理分區,確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促進流域(海域)或者區域內行業優化布局、調整結構、轉型升級。 第四十二條 制定地方生態環境標準,或者提前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排放控制要求的,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質量改善需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進行全面評估論證,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第四十三條 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發布后,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時,應當提交標準文本、編制說明、發布文件等材料。 標準編制說明應當設立專章,說明與該標準適用范圍相同或者交叉的國家生態環境標準中控制要求的對比分析情況。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備案材料后,予以備案,并公開相關備案信息;發現問題的,可以告知相關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議按照法定程序修改。 第四十六條 依法提前實施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的,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新發布實施的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控制要求嚴于現行的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依法修訂或者廢止。
第九章 標準實施評估及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為掌握生態環境標準實際執行情況及存在的問題,提升生態環境標準科學性、系統性、適用性,標準制定機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和經濟社會發展形勢,結合相關科學技術進展和實際工作需要,組織評估生態環境標準實施情況,并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進行修訂。 第四十九條 強制性生態環境標準應當定期開展實施情況評估,與其配套的推薦性生態環境標準實施情況可以同步開展評估。 第五十條 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實施評估,應當依據生態環境基準研究進展,針對生態環境質量特征的演變,評估標準技術內容的科學合理性。 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實施評估,應當依據環境背景值、生態環境基準和環境風險評估研究進展,針對環境風險特征的演變,評估標準風險管控要求的科學合理性。 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評估,應當關注標準實施中普遍反映的問題,重點評估標準規定內容的執行情況,論證污染控制項目、排放限值等設置的合理性,分析標準實施的生態環境效益、經濟成本、達標技術和達標率,開展影響標準實施的制約因素分析并提出解決建議。 生態環境監測標準和生態環境管理技術規范的實施評估,應當結合標準使用過程中反饋的問題、建議和相關技術手段的發展,重點評估標準規定內容的適用性和科學性,以及與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協調性。 第五十一條 生態環境標準由其制定機關委托的出版機構出版、發行,依法公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相關的生態環境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五十二條 生態環境標準由其制定機關負責解釋,標準解釋與標準正文具有同等效力。相關技術單位可以受標準制定機關委托,對標準內容提供技術咨詢。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環境標準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號)和《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備案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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